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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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男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營偵字第200、2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男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欄所載,及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待證事實」欄之「…,扣得汽油桶1桶、…」應更正為「…,扣得瓦斯桶1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
㈠謝宗男前因被害妄想症急及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於民國104
年7月3日經強制送醫後,於同年8月3日出院,惟出院後因施用毒品而有暴力行為,於同月6日再經強制送醫,於同月21日出院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某不詳地點,向自稱「 徐福生 」者,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㈡嗣於翌日(22日)上午7時31分許,因懷疑鄰居進入其住處
並竊取其鑰匙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與其父親 謝明福 商討是否將其再強制送醫,其聽聞後,竟怒而基於以瓦斯桶燒毀其住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其昨日購入之瓦斯桶1桶搬至客廳,手持打火機1個揚言燒毀該屋,喝令員警及其父親離開後,在屋內與警方對峙,而預備燒毀該屋,嗣經警呼叫支援並由其父親勸說誘使其出門後,由警當場制伏,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強制送醫。
㈢嗣經警員警於同日將謝宗男強制送醫後,由警於屋內採證,
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持用之瓦斯桶1桶、打火機1個。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經強制送醫後當日尿液檢測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檢測閥值,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及函文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犯罪動機、本件各
犯行情節、持有毒品級類與數量、預備行為造成之危險性、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本件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㈠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經送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該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之其持有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隨其持有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㈡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示之扣案瓦斯桶1桶、打火機1個,
查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隨其預備放火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73條第4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持有第二級毒品,│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沒│││二、㈠│累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算壹日。│裝袋(數量詳同表),沒收。│├──┼──────┼────────┼──────────┼──────────────────────┤│2│事實及理由欄│預備放火燒毀現供│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扣案供其犯罪所用之瓦斯桶壹桶、打火機壹個,均│││二、㈡│人使用之住宅,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內容│鑑定書文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①驗前淨重0.05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營│││非他命││②驗餘淨重0.045公克。│偵200卷第34頁)│└──┴─────────┴──┴─────────────┴─────────────────────┘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20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221號被告謝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福生」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22日上午7時28分,在其位於臺南市頭港子46之10號住處,因精神不穩且對據報趕往現場之員警不滿,明知該處為其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屋內之瓦斯桶搬移至客廳,開啟瓦斯桶開關,並稱:「要引爆瓦斯桶」等語,嗣為到場處理員警制伏,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打火機1個、瓦斯桶1桶、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放火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宗男於偵查中供│被告謝宗男將瓦斯桶搬到上址│││述│住處客廳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告謝宗男之父│⑴被告謝宗男將瓦斯桶置於其│││謝明福於警詢之證述│上址住處客廳,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開、關瓦斯桶││││數次之事實。││││⑵上址住宅為被告謝宗男所居││││住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查獲被告謝宗男時,扣得汽油│││錄表、現場照片22張│桶1桶、打火機1個之事實。│├──┼──────────┼─────────────┤│四│南一瓦斯行工作單│本案瓦斯桶為南一瓦斯行所提││││供,內存瓦斯重量1.28公斤之││││事實。│└──┴──────────┴─────────────┘
二、持有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偵訊時坦白承認(106年度營偵字第200號卷〔下稱200號營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自願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046902號卷第10至14、26至36頁),並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佐。上開白色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45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200號營偵卷第34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是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聲請。扣案之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應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6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