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峯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白佩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4號、第7698號、第1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 陸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明峯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僅坦承殺人、遺棄屍體犯行,而否認有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之本案犯行,有被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鄭皓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粘悅雍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明芳 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 熊奕凱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 林伯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被告租屋處(臺中市○區○道路○○號)之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鄭欣怡 所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扣案之被害人鄭欣怡持用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持用IPHONE6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8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電子計算機發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指紋、DNA鑑定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後在被害人鄭欣怡之皮包內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中雙十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鄭欣怡所有臺中東興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製作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函覆之心理諮商輔導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被告保險申報紀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證人粘悅雍所提供與被害人鄭欣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下載資料、告訴人熊奕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案發後遺棄被害人鄭欣怡之屍體並丟棄被害人鄭欣怡之物品,且佯裝被害人鄭欣怡本人與其家人簡訊對話,嗣經警循線查獲,初未吐實, 嗣始 坦承犯行,有偵查佐106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再被告於105年4月間起至106年2月6日止,對告訴人林伯彥、熊奕凱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請給被告重保之機會,讓被告可以和被害人鄭欣怡之家人有談和解之機會等語,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代為與被害人鄭欣怡之家屬商談和解事宜,附此敘明。另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請讓被告具保責付,讓被告可以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建議事項為:雖由於被告自陳之臨床痛苦,可給予「未註明之憂鬱疾患」診斷,但整體而言並無其他嚴重之精神疾病表現,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6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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