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 陳喜雀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高孟焄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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