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 陳喜雀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並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高孟焄法官陳重瑜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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