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於台南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按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3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6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涉及之訴訟,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17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1,560,00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91年5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向伊借貸140,000元及1,560,000元,約定(一)14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為3年,於94年5月8日借期屆滿,按年利率8.035%計付利息,嗣後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
0.5%機動調整;(二)1,56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為20年,於111年5月10日借期屆滿,按年利率3.525%計付利息,嗣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機動調整。均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前揭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3年7月8日、同年7月10日,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02,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140,000元│42,176元│93.07.08起至清償日止,│自93.08.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3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2│1,560,000│1,560,000│93.07.10起至清償日止,│自93.08.11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按年息2%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