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而遭退件。聲請人於民國95至97年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6,235元,除遭強制執行每月扣薪約26,000元外,尚需支出生活費用約30,000元,受聲請人扶養者有其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除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審酌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非專指於協商成立後有無發生情事變更而言(即純依協商當時與協商成立後之因素判斷),尚可能包括協商當時已存在之情形,例如依協商當時債務人之資產或收入狀況,根本無從期其依協商條件履行或無從期其長期履行,卻因情況特殊而仍協商成立之情形而言,在此種情形下,債務人應非惡意違背原先協議,尚不至肇致道德危險,仍得容許債務人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其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此有97年6月19日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實則,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4,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現為毀諾狀態等情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荷蘭商業銀行臺北分公司99年1月15日函附卷可參。是茲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就聲請人之收入而言,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16,679元、847,319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度之所得為980,110元,平均於95至97年度之每月所得分別約為68,057元、70,610元、81,676元,有逐年增加之趨勢,並高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所得,且聲請人之任職機構並無更易,已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經濟收入條件有何惡化之情形。其次,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配偶於95、96、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667元、127,674元、92,590元,堪認其配偶目前亦有相當之收入,另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88年5月3日,目前需要聲請人之扶養。由此以觀,參酌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7至99年度分別為10,991元、11,309元、11,309元),堪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生活費用30,000元,應屬合理。以前開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所餘數額應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分期款項。至於聲請人所稱每月因強制執行扣薪26,000元或貸款利息14,930元部分,應列入債務總額通盤處理,而非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開銷優先撥款受償。另參以前開荷蘭商業銀行臺北分公司99年1月15日函亦稱:聲請人雖然毀諾,然符合銀行公會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參與該方案即可解決債務問題,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其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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