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台中市全民體育運動舞蹈協會假台中市○○○路○○○號「潮港城國際美食館」舉辦之文化盃國際標準舞全國公開賽之會場內,因不滿擔任評審長之甲○○評分不公,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因拉扯而雙方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擦挫傷、右手腕擦傷、左中指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上揭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訊中指述遭被告乙○○傷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侯振生張榮宥黃瑞通吳清文 及王允文各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3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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