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秋林(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其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郭嘉竣前有債務糾紛,屢生有不悅,蔡秋林為理論有關糾紛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20時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睦評 (被訴共同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郭嘉竣胞兄郭小保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欲找郭嘉竣理論,蔡秋林亦約知情且與之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頭戴鴨舌帽,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計約10餘名,一同到達該處,共行理論糾紛事宜, 俟渠 等到達後,蔡秋林與該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在郭小保上開住處門口騎樓呼喊郭嘉竣之綽號「 阿扁 」並帶有理論債務之口吻,此時,適郭嘉竣與郭小保之友人「 慶仔 」、「 清仔 」及 梁錫坤 在客廳聚會,郭嘉竣隨即應聲,其母 郭洪鳳嬌 亦出聲,雙方有些許口氣不佳,該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見郭嘉竣答話,隨即持郭小保放置在騎樓之木製兒童椅(下稱木椅),開啟郭小保上開住處大門,並將上開木椅擲向屋內,郭嘉竣閃避得宜,而郭嘉竣之母郭洪鳳嬌之背部則遭該木椅擊中,使郭洪鳳嬌因之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後蔡秋林等人或駕駛車輛,或以他方離去。
二、案經郭洪鳳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秋林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秋林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4月9日當日係去拜訪選票,伊在郭小保之住處前,僅叫「阿扁」及我有無欠你錢等語而已,伊並未夥同頭戴鴨舌帽之已成年男子與其他人士前去理論債務與傷害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秋林與郭嘉竣確有債務糾紛,其於99年4月9日下午20時許,夥同頭戴鴨舌帽,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計約10餘名,至郭小保住處,叫喊「阿扁」(即郭嘉竣之綽號)並詢債務之事宜,俟郭嘉竣及母親郭洪鳳嬌應聲後,該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即持木椅擲向屋內,郭嘉竣之母郭洪鳳嬌之背部遭該木椅擊中,因之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證人即被害人郭洪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郭小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洪宗 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再者,證人郭洪鳳嬌及郭小保於檢察官之偵訊中,均證稱被告蔡秋林未進入伊之家中等語,是若2人有意挾怨報復,則斷無為上開有利於被告蔡秋林之證詞,是2人上開證詞,堪可採信。(二)參之偵訊時之同案被告林睦評(受雇於被告蔡秋林)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聽見爭吵聲」、「我有聽見我老闆說欠你什麼錢」等語,另偵訊時之同案被告 王茂盛 於偵查中,亦供稱:「(那睌有無跟蔡秋林說話?)有,我說發生何事,因為路上有很多人」、「有超過10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4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真實姓名不詳、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有在比手勢」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蔡秋林所陳僅去拜訪選票,未理論債務,更不知有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云云,與淡化犯行之詞,且益徵證人即被害人郭洪鳳嬌上開所指前來住處理論債務者含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及計有10餘名人士等情,應係屬實。(三)頭戴鴨舌帽,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計約10餘名,既係與被告蔡秋林同往郭小保之住處滋事者,則渠等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擲椅傷害被害人郭洪鳳嬌之行為,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秋林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蔡秋林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該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及其餘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秋林因債務之糾紛即夥同眾人,前往他人住處尋釁,並推由其共犯摔擲木椅,傷及被害人人郭洪鳳嬌,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