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梁金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頫鏞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田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8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聲請對原告梁金雀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崎仔頭53之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原告陳頫鏞就原告梁金雀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原告梁金雀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未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2,030,799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據以聲請對原告梁金雀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借貸契約、抵押契約書及債權證明,證明系爭房地為抵押債權效力所及,否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依被告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89年6月
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向宜蘭地院聲請拍賣原告於借款當時設定抵押予被告之不動產,經宜蘭地院以90年民執字第4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被告於92年7月22日受償1,616,123元,不足受償金額僅683,877元,並非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稱原告尚欠其2,030,799元,且被告該不足受償之683,877元債權,亦不及於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查封之系爭房地。因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借款還款給付之條件為每個月1期,每期攤還21,889元,屬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自92年7月22日受償後,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雖曾於97年2月2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以97年度民執木字第1549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為宜蘭地院所核發,應僅該核發地之法院,或債務人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被告向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被駁回或撤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梁金雀於85年7月15日邀同原告陳頫鏞(原名 陳藤川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蘇澳分行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間20年,寬限期2年,並提供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761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12樓之4之房屋供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76萬元之抵押權。詎原告自87年2月15日起遲滯繳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7月23日以87年度促字第581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87年9月1日確定。被告嗣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受償1,599,813元,尚不足本金2,030,799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宜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 嗣執 上開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頫鏞於訴外人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並向訴外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梁金雀、陳頫鏞之存款資料,聲請對原告2人所有之存款於被告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於97年2月26日經台北地院97年度民執木字第15490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被告嗣於101年10月31日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梁金雀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設定予原告陳頫鏞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所辯原告梁金雀於85年7月15日邀同原告陳頫鏞(原名陳藤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蘇澳分行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間20年,寬限期2年,並提供原告梁金雀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761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12樓之4之房屋供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76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自87年2月15日起遲滯繳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7月23日以87年度促字第581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87年9月1日確定。被告嗣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於89年
6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梁金雀所有上開為被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90年民執字第4077號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於92年7月22日受償1,599,813元,尚有本金2,030,799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97年2月22日被告又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頫鏞於訴外人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聲請向訴外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梁金雀、陳頫鏞之存款資料,聲請對原告2人所有之存款於被告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於97年2月26日經台北地院97年度民執木字第15490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被告嗣於101年10月31日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梁金雀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設定予原告陳頫鏞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4077號分配表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26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549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 主張渠 等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向宜蘭地院聲請拍賣原告於借款當時設定抵押予被告之不動產,經宜蘭地院以90年民執字第4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被告於92年
7月22日受償1,616,123元,不足受償金額僅683,877元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超過5年,自不因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而縮短為5年。另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5819號確
定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為15年。原告主張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借款還款給付之條件為每個月1期,每期攤還21,889元,屬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亦為
5年云云,為無可採。㈡本件原告自87年2月15日起遲滯繳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7月23日以87年度促字第581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87年9月1日確定。被告嗣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於89年6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梁金雀所有上開為被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90年民執字第4077號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於92年7月22日受償1,599,813元,尚有本金2,030,799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97年2月22日被告又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頫鏞於訴外人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聲請向訴外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梁金雀、陳頫鏞之存款資料,聲請對原告2人所有之存款於被告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於97年2月26日經台北地院97年度民執木字第15490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被告嗣於101年10月31日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梁金雀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設定予原告陳頫鏞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堪信為真,有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之時效,如自92年7月22日重新起算,亦至107年7月22日始屆滿
15年。況被告於97年間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效復因之而中斷,並於97年2月26日強制執行終結時重新起算15年,應至112年2月26日始屆滿15年。是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梁金雀所有系爭房地,及對原告陳頫鏞就原告梁金雀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為宜蘭地院所核發,應僅該核發地之法院,或債務人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被告向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被駁回或撤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已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亦著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為債務人,且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責,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詳卷第34頁)。另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梁金雀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設定予原告陳頫鏞之抵押債權,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2人聲請執行,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而為聲請,甚為明確。是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原告梁金雀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未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