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雄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雄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沈雄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
天化宮」附近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地點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㈢於108年12月8日1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火車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火車站前,為警攔查而發現其另涉強盜案,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溯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沈雄民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被告於92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發生於距離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於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員警將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附於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21頁)在卷可查;而扣案疑似用以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0年度訴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多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前罪徒刑之執行對其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綜合前揭情節判斷,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沾染毒品後,為了湊足金錢購買毒品,因而鋌
而走險,犯下數次竊盜、搶奪等犯行,故被告應深知沾染毒品對其經濟造成龐大負擔,並將致其因而危害他人,然被告卻不思戒斷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108年12月6日犯下加重強盜犯行,並將強盜所得用以購買本件犯罪事實一、㈢之毒品(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尚未確定);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房子、汽車解體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將近,及
被告乃經查獲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後,又再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暨衡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用毒品成癮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所扣得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無從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粉末析離,應與毒品本身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