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定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定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是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是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是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為聚眾賭博。本案被告既提供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起至同年月13日7時45許,供不特定賭客下注所犯之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係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時間尚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稱其經營賭場目前並未獲利,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因上開本案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施定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定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2月11日起,在彰化秀水鄉義興街67號住處,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APP-LINE予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簽賭站,經營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不等,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如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可各得57倍、570倍之彩金;如簽中539「二星」可得53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施定為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定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證,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line通訊內容紀錄擷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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