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號、110年度偵字第59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55號、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該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該人取得甲○○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戊○○、丙○○、丁○○、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經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全數交由上開詐騙份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92、160、16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4
3、44、50、5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16日一豐原字第00119號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77號【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14、21至24、
26、28頁)。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8至21、23至29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31至44、51至55頁)。
㈣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呂茹霈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第16、17、21至26、31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為幫助犯,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萬武 」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755號、110年
度偵字第6114號),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故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前已
有於詐欺機房工作之經歷(見本院卷三第71至82頁),竟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一再飾詞係為辦理貸款而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經提示銀行函覆資料始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科技廠自動軌道點檢工作、日收入1千5百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父親已過世、母親有大腸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4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提領4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提領款項之報酬,且本
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戊○○於109年10月13日,使用LINE與戊○○聯繫,佯稱為金沙集團客服人員,可受理投注大樂透,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1時7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竹圍郵局,臨櫃匯款3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9年10月14日14時1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於109年9月1日,在交友網站與丙○○攀談後,佯稱為香港監察院員工,有澳門大樂透管道可簽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3時3分許,將28萬3,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丁○○於109年9月11日,在交友軟體與丁○○攀談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11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乙○○經由通訊軟體LINE化名 李佳葳 偽與乙○○交友後,再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使用手機經由銀行APP,自呂茹霈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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