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于舜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名稱:
⒈補充「被告羅于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見本院卷第
31頁)」。㈡應適用之法條: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擔任鐵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400元乙節,業據證人 黃文雀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而因被告業已全額賠付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11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羅于舜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舜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與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無故侵入 黃金乾 所居住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金乾擺放於一樓房間內之新台幣74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于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文雀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 杜氏聯 、 羅正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五)車行紀錄、(六)和解書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于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