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弘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朱弘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09年1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29日」。
㈡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朱弘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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