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明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3號、109年度偵字第26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春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清新臺幣3萬元公益捐款。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可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3號109年度偵字第26531號被告 黃志偉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錦隆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春明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林坪輝 所租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志偉即與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臺中市新社區香菇第九班菇農蔡春明或新社區其他不詳菇農,分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春明及其他不詳菇農,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委請黃志偉,至臺中市新社區,將蔡春明等菇農種植香菇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塑膠套袋、廢棉線團、套袋束口材料之太空包共約2000包(其中265包為蔡春明產出),載運前往上開土地堆置、分類,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期間,黃志偉亦將其於新社區拆除雞舍所產生含廢木材、廢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約20至25立方米,載運至上址堆置。嗣於108年7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黃志偉坦承上開事實,然否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為係違法等語。
㈡、被告蔡春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蔡春明坦承上開事實,然亦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黃志偉有無廢棄物清理許可,但黃志偉說要交給環保公司等語。
㈢、證人林坪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林坪輝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黃志偉之事實。
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吳美炤林進益 出具之授權書及林坪輝與被告黃志偉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各1份:
林坪輝經土地所有人吳美炤、林進益授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黃志偉之事實。
㈤、臺中市環保局108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2187號函暨所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份:
被告黃志偉於上址堆置上開廢棄物之情形。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於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
1份:本件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
㈦、臺中市環保局109年8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94412號函
1份:被告黃志偉、蔡春明迄今未清除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被告蔡春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被告黃志偉就其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與被告蔡春明或其他不詳菇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志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志偉之犯罪所得至少12萬元(2000包X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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