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陸振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
至8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9A004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
22-Z9A00463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8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認有「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經雷達測定行速36KM,最低速限60KM,低於下限24KM)」之違規行為,乃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9A004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嗣於101年9月19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9A004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第九警察隊函內二及三、(一)所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顯示員警知悉法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員警攔查舉發原告時是深夜,原告行駛之山區路段有第五條所列舉之濃霧、強風、大雨之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依法原告行駛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員警卻仍以違反該段正常之速限標誌舉發原告,顯係故意違法攔查舉發。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顯然原告依法行駛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正是第五條規定的第一種方法,第九警察隊函內三、(三)所稱之「如有特殊狀況無法以正常狀態於道路行駛時,即應暫停於路旁(肩)處理,待處理後再繼續行駛」只是第五條規定的第二種方法。顯然原告依法行駛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正是法所規範之行為,第九警察隊函內三、(三)所稱「無立法規範的必要」,顯係員警違反第五條規定推託之詞,國道公路警察之攔查舉發也違反「一般駕駛常識」,本件顯係「恐龍」國道公路警察之攔查舉發。
㈢第九警察隊函內三、(五)所稱並非事實,原告聲調員警錄音帶查證。
㈣錄音及錄影部分清楚,但缺少一段,請原告出示身分證要求
原告下車這段期間,及中間對話也沒有錄音。錄影部分舉發員警警示時間非常短,天氣狀況不好,不能證明有警察攔檢停車。
㈤本件原告並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
規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查舉發顯係違法,故提起撤銷訴訟。
㈥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㈦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101年8月7日22時30分,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國
道三號南下4.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第Z9A004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為「經雷達測定行速36km,最低速限60km,低於下限24km」。
㈡10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101年8月14日,被告
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舉發機關查證。101年8月31日,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事實明確。101年9月6日,被告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寄送製發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Z9A004638號裁決書,並於101年9月21日完成送達。101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101年10月19日之起訴狀影本。101年10月31日,被告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起訴狀事實及提供舉證錄音資料。101年11月4日,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號函副知被告,通知單業經當事人簽收後當場交付,且檢陳本件違規過程紀錄、執勤錄音、雷達測速等資料光碟及員警執勤報告逕送法院參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合法妥當,謹依法答辯。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㈤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員警攔停原告舉發時間時是深夜,
原告主張有舉發機關函內二、引用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之特殊狀況,及三、(一)原告依法行駛時速應低於40公里,顯示員警知悉法條規定,卻仍以違反正常速限標誌予以舉發…等云云,被告處分顯有錯誤,聲明撤銷處分。
㈥卷查原告行駛之路段最高速限90KM/HR,最低速限60KM/HR
,執勤員警發現原告行駛之路段以低於時速行駛外側車道,原告本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及第12條規定行駛,經員警以擴音廣播請其加速,惟原告不聽員警指示仍以低速行駛,員警乃超越原告車輛以儀器測得行駛速率為36KM/HR,原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違規屬實,有舉發機關101年8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執勤員警依儀器測得之數據及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專業素養當場攔停告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從而,本件原告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㈦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101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8月31日國道警交九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1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1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與原告101年8月10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書2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本件事發時地是否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使其駕車時速有應低於40公里,而不該當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為舉發及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
屬第九警察隊提出之本件事發時地於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方攔停舉發原告後錄音過程之結果,認:⒈檔案:drf0_00000000_233012本件錄影採證光碟全長約1分鐘(時間約2012/08/0723:30:13-23:31:11),為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錄。依行車錄影所示,當時天候雨,車上雨刷運作速度正常,行駛該處路段,夜間有照明從車內看至前擋風玻璃窗外,視線可及距離車子六根遠至照明電線桿,道路行車正常,無障礙物,並無濃霧或大雨導致視線不清的情形,可清楚看見與前車車距。影片進行自第9秒:右側路邊有90、60速限標誌。⒉檔案:drf0_00000000_233112本件錄影採證光碟全長約1分鐘(時間約2012/08/0723:31:12-
23:32:11),行車狀況如前一檔案所示,惟自23:31:30起,行車路段又進入有照明之路段。影片進行至第6秒-8秒期間:警員 黃世博 廣播稱:請加速喔!請加速!進行至第21秒:警車停於路肩。進行至第33秒:警車駛離路肩。進行至第40秒:警車第1次鳴笛示意車輛停下。進行至第45秒:警車第2次鳴笛示意車輛停下。⒊檔案:drf1_00000000_233012本件錄影採證光碟全長約1分鐘,行車狀況大致同先前兩段影片所示,從第0-44秒期間: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與前車車距。第45秒-1分期間: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與前車車距。⒋檔案:drf1_00000000_233112本件錄影採證光碟全長約1分鐘,行車狀況大致同先前三段影片所示,第0-16秒期間: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與前車車距。第17秒-1分期間: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與前車車距。第6秒-8秒期間:警員黃世博廣播稱:請加速喔!請加速!第21秒:警車停於路肩。第33秒:警車駛離路肩。第40秒:警車第1次鳴笛示意車輛停下。第45秒:警車第2次鳴笛示意車輛停下(按:以上drf0檔案與drf1檔案,前者為正常鏡頭,後者為望遠鏡頭,故drf1檔案之錄影畫面較大,惟二者相對應之錄影時間均相同)。⒌檔案:00000000錄音檔全長6分5秒。0-3秒: 黃員 稱:你在車道上開30幾太危險了。3-20秒:原告稱:我也是公務員,我不能接受你這種看法我跟你講我如果說是我找不到路,我正在、正在看那個路標,現在下雨天吶!你以為你是、你以為我今天我願意、我已經繞了,我從211號繞下來,我跟你講我是……。14-20秒:黃員稱:我知道你找不到路啊!可是這高速公路這種,你那個都跟這個無關啦!20-22秒:原告稱:對!但是你這個,同樣都是公務人員。35-39秒:原告稱:好啦!趕快弄啦!那既然、你既然這樣,你就做吧!42-48秒:原告稱:警察嘛!應該是幫忙!我如果、如果在外國,我覺得沒有一個、我沒有一個,聽過一個警察來說什麼,呴!45-50秒:黃員稱:你要我幫忙的話,你離開車道來,我也不是說我不會幫忙你。50-55秒:原告稱:你幫我忙、什麼忙?你幫忙來、你幫我告訴我說什麼我違規!我在找路下雨天,你不知道嘛!55秒-1分:黃員稱:你找路開30幾,你行駛在、在、在高速公路上面、在高速公路上面。58秒-1分1秒:原告稱:我找不到啊!我沒有、我後面沒有車子啊!1分1秒:黃員稱:什麼有車沒車!你、高速公路為什麼規定有一個最低速限、一個最高速限,你如果現在開個60,你說直接、直接。1分10秒-1分12秒:原告稱:我看不見吶!我下雨天吶!你要我怎麼辦!1分12秒-1分14秒:黃員稱:你看不到你要停到路肩來!1分14秒-1分18秒:原告稱:我停到路肩我也看不見吶!你怎麼這樣講呢!1分18秒-1分19秒:黃員稱:
你停到路肩怎麼還會看不見咧!1分19秒-1分23秒:原告稱:我停到路肩看見了什麼!我停到路肩看見了什麼!對不對!1分26秒:黃員稱:你停到路肩你思考啊!你到底對不對或怎麼樣。1分24秒-1分30秒:原告稱:好!沒有關係啦!你就做吧!你要、你要、你根本就沒有在協助我!你根本沒有在協助我!1分28秒-1分31秒:黃員稱:需要、需要警察的話你就打110嘛!是不是。1分30秒-1分40秒:原告稱:唉呀~不要講這種話,我聽了呴,我沒有辦法接受你這種警察、這種、這種態度,你就、你就開吧!你就開吧!就開吧!1分40秒-1分45秒:黃員稱:我已經跟你說、說明了,那也沒辦法,你要這樣講我也沒辦法。1分45秒-1分48秒:原告稱:我覺得你、我覺得你下雨天,呴,你在後面。1分48秒-1分54秒:游員稱:先生下雨天,車上等就好了,你窗戶搖下來講也可以,呴,不用淋雨啦,呴,我是跟你講不用淋雨,車上等就可以。1分54秒-2分1秒:原告稱:你不用講、你不用這樣講,呴,這個、這種態度不是、這不是當警察的態度,呴,我跟你講,同樣是公務員,我覺得你這個態度不是很好。1分59秒-2分4秒:游員稱:沒關係啦!我是,嘿,好好好好,是是是是是。2分2秒-2分6秒:原告稱:我找不到路,嘿,你跑來、你跑來講、講風涼話。2分6秒-2分7秒:
游員稱:我沒有講風涼話啊!2分7秒-2分8秒:原告稱:兩位你講什麼風涼話,你講。2分8秒-2分10秒:黃員稱:我講什麼風涼話呢?2分8秒-2分15秒:原告稱:有啊!你怎麼沒有!呴,你說你找不到路,你應該、應該停到路邊來看,我真的耶!我已經找到啦!你在我後面看。2分13秒-2分31秒:黃員稱:高速公路有最低速限、最高速限,60最低,高90最高,對不對!你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面,你、你給它開36公里,你要不要看一下,你造成自己跟他人的行車、行車危險啦!2分26秒-2分32秒:原告稱:沒有關係啦!你就依照那個,好啦!瞭解、好啦!可以。2分31秒-2分35秒:黃員稱:那我只是跟你講說,本來是攔你下來說,嘿、你怎麼開那麼慢,是要跟你說明一下。2分35秒:原告稱:我在找路啊!2分36秒-2分44秒:黃員稱:你一直跟我說找路,我說找路你就停到路肩來,如果你需要協助的話,你打個110警察也馬上過來。2分39秒-2分50秒:原告稱:我不是、我、我看不到是一、二、三路啊!好啦!好啦!先生你不要這樣講說風涼話!喔!我覺得你在講風涼話!你這個執勤這個態度。2分50秒-2分52秒:黃員稱:我標準作業程序都跟你說明了。2分52秒-2分55秒:原告稱:你這樣非常不好!你這個呴都是在講風涼話。2分53秒-3分1秒:黃員稱:你覺得分我在講風涼話,我也沒辦法呴,大家都是公務人員,你也知道公務人員是有一定的程序好不好。2分58秒-3分7秒:原告稱:我覺得你,我沒辦法瞭解、瞭解你這種、這種態度,你知道我在找路,你在那邊講這種話,呴,我沒辦法接受,那就開吧!你覺得、你覺得這是你應該做的,你就做吧!3分21秒-3分29秒:原告稱:對不對!講這種風涼話幹什麼!沒有必要!是不是!這不是服務啊!3分30秒-3分33秒:游員稱:我們沒有在服務你啊!我們在取締違規!嘿~我們在取締違規。3分31秒-3分39秒:原告稱:你、你沒有在服務我!沒有關係!呴~你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呴~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就取締吧!你就取締吧!3分35秒-3分39秒:黃員稱:現在是違規行為啦!呴~你現在是違規行為!3分40秒-3分45秒:原告稱:呴~我、我找不到路,你現在、現在是在跟我講這個,對不對,你要取、取、取、取締違規。3分43秒-3分54秒:游員稱:你找不到路,我、我們可以告訴你路,是服務你,但是你行速36已經是違規行為,我們是取締你的違規行為,再來服務你、幫你服務你找到要去哪裡的路。3分50秒-3分55秒:原告稱:好啦!好啦!我知道啦!好!已經不需要啦!你講這個風涼話!用不著這樣子啦!3分55秒-3分59秒:游員稱:我們沒有講風涼話啦!你可能認知有點錯誤這樣子。3分59秒:黃員稱:認知可能有點差距啦!4分00秒-4分4秒:游員稱:這個違規單5天後15天之內郵局內可以繳。4分5秒-4分8秒:原告稱:好,我在這邊淋雨,也不需要嘛!好不好!你趕快弄~。4分8秒-4分14秒:
游員稱:沒有、我剛跟你講你可以車上等啊!我們都有錄音啊!有請你在車上等就可以了!自己要淋雨的~。4分8秒-4分10秒:黃員稱:我有請你上車啊!我們淋雨沒有關係啊~。4分17秒-4分26秒:游員稱:證件先還給你~這個是違規通知單~還沒!還沒!先生!這個要簽收!還是你要拒簽?4分26秒-4分29秒:原告稱:拒簽什麼?!我要拒簽什麼?4分28秒-4分30秒:游員稱:沒有、我、沒有、沒有、你要簽就簽名啊!4分30秒:原告稱:我已經拿了這個了嘛!不是嘛!4分31秒-4分41秒:游員稱:沒有、你請簽名,這一根是給你的,這一根是我們的存根聯,嘿~我話還沒有講完你要聽啊!對不對!4分31秒-4分40秒:黃員稱:不是、這有兩聯,一聯收執聯、一聯是存根聯,存根聯你沒有簽收,就是說你已經有收執這張違規單了。4分42秒-4分56秒:原告稱:你叫我進車子裡面不是嘛!你不是有錄音的嘛!你不是叫我進車子裡面嘛!對不對!你剛剛說現在不是這樣子!你現在錄音打開來聽聽看!你打進來聽聽看!對!你的錄音!對!我知道啊!你有錄音、那你是不是要我進車子裡面嘛!4分45秒-4分47秒:游員稱:那是剛剛說、好、好、好、好、好、好,沒關係、沒關係啦!我有、我全程有錄音、我全程有錄音,嘿,我現在請你、我現在請你簽名你有要簽名嗎?4分55秒-4分59秒:黃員稱:這單你有收執了,啊,請你簽收一下啦!呴~。4分59秒-5分1秒:原告稱:我要看一看!可以吧!對不對!我不能看一看嘛!4分59秒-5分2秒:
游員稱:好、好、好~可以、可以、可以、可以、可以,我沒有說不行啊!5分2秒-5分5秒:原告稱:對啊!那你現在就是說我。5分3秒-5分7秒:游員稱:嘿啊!我請你簽名而已!我沒有說什麼啊!都你在講的啊!5分14秒-5分19秒:
原告稱:那你、我並沒有下於低限速60、24喔!我並沒有喔!5分18秒-5分25秒:游員稱:就是、限速60、最低限速60,你開36,60減36等於24!嘿~。5分21秒-5分26秒:黃員稱:最低速限60,你開36,嘿~這是負呴!5分29秒-5分31秒:游員稱:這一張、這一張、這一張是給你的,這一張簽名。5分30秒-5分33秒:原告稱:這是、這是你們是這兩位嗎?這是你?5分32秒-5分37秒:游員稱:對、對、對、對、對、嘿~我們的名字都在上面啊!嘿~。5分36秒-5分40秒:原告稱:我知道!瞭解!好!謝謝你~呴!5分39秒-5分41秒:游員稱:離開時注意後方來車喔!5分41秒-5分42秒:黃員稱:你現在知道路了嗎?5分43秒-5分44秒:原告稱:我知道、我知道路啊!5分44秒-5分46秒:黃員稱:你要下汐止交流道嗎?游員稱:你要去汐止哪裡?5分47秒-5分49秒:原告稱:我要去汐止、我也不知道哪裡,現在、汐止哪裡。5分49秒:黃員稱:汐止交流道嗎?原告稱:對、對、對、對。黃員稱:汐止交流道的部分在八、嘿~九堵,再10K、再10K。原告稱:這樣看的到!好!謝謝喔!我也不需要你服務了!好不好!呴!游員稱:不用了啦呴!知道路了啦呴!好!錄音結束一節(參見本院卷第64-72、82頁),並有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駕車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經測速器鎖定所拍攝之36(km)照片1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舉發員警黃世博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陳述:取締過程:職黃世博、游鏡瓅該日擔服20-24時巡邏勤務,22時30分於國3南向3公里路肩,以雷達執行取締超速工作,測得6060-ET小客車以時速36公里行駛中線車道,即由3-4.8公里尾隨該車,欲區別是否酒後駕車,該車見警車尾隨,即由中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但速度仍然不變,始於南向4.8公里處攔停舉發,該車駕駛表示不熟悉路況又聲稱看不到路,但是當時天氣陰偶飄雨,並非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情形,且其車雨刷作動正常,即依程序向其說明該路段係高速公路路段,最低速60公里、最高速為90公里,經職以雷達測得其行速為36公里,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少於24公里,已造成交通障礙,易造成自己及他人行車危險,正確作法是開啟故障燈,臨停於路肩打110請求警方服務,但陸先生表示其不接受,職已盡告知之程序後依規定製單舉發,取締過程並無違誤等語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錄音之結果及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是依以上勘驗錄影及錄音之結果可認,本件事發時地雖係晚間且有下雨,惟行車視線大致良好,從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亦可看至前擋風玻璃窗外之視線可及之距離達車子六根遠之照明電線桿,且亦可清楚看見與前車車距,路面亦無障礙物,此情顯然並無原告所主張遇有濃霧、強風、大雨之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其依法須行駛低於40公里時速云云之情事,反徵原告於該時駕車行駛低於40公里時速當係因不熟路況找路所致,是原告就此主張,顯與以上勘驗錄影、錄音之結果及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駕車於本件事發時地確該當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事實,且亦無從對此諉為不知,應堪認定。再者,舉發員警依法對原告攔停舉發,亦不因跟隨該車時間長短而有差別,是舉發員警之攔停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就此主張:員警係故意違法攔查舉發、本件顯係「恐龍」國道公路警察之攔查舉發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有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經雷達測定行速36km,最低速限60km,低於下限24km)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