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再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再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再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朋友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該車從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銀行前之停車格開出,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王○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肩部挫擦傷、左胸壁擦傷、左手背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民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本院另案以102審交易43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再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8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二卷第15頁~第21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已降低其注意力及減弱其操控能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造成交通事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考量其尚無酒醉駕車之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非惡,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民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34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毫克,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