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相對人即原告 姜瑋庭 法定代理人 姜欣儀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張明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否認子女事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148號家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次按本件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依上開判決結果,被告張明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