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 楊雅玲 被告 呂怡欣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呂怡欣應給付原告楊雅玲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於111年8月3日18時57分許、同日19時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顏世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9時54分許,再從上開顏世璋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到被告之匯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0時4分到7分許,由被告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輾轉匯入匯豐銀行帳戶之10萬元。嗣於翌(4)日中午,被告又到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欲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及扣得被告所提領之前揭10萬元(詳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4號追加起訴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坦承提供匯豐銀行帳戶,及於上開時地提領原告輾轉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為警查獲及扣得該筆10萬元。但主張原告之10萬元已經為警查扣,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檢察官發還,原告已經沒有實際損害。因此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詳卷附之答辯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
是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以其自己名義匯出10萬元,再轉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後,經被告領出(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10萬元為適當。
㈢、至於被告雖以其領出之10萬元已經為警查扣,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然原告於受騙而匯出10萬元後,既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對於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請求權。至於事後該筆10萬元雖經警查扣,但原告並未實際領回,所受損害並不因刑事查扣就已獲彌補,因此刑事查扣顯非清償或債務消滅之行為,亦非民法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亦即刑事訴訟程序查扣犯罪所得,與被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就逕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實際受到填補,自無扣抵或減除之情形。為此,被告主張原告已無損害等語,應無足採。至於日後執行檢察官若確將扣案物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致影響被害人已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債務人即被告當得再依法另行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2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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