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第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自
第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⑴訂約日:民國96年5月8日
。⑵內容:達文西A+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
萬元。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利息:按年息
8.88%至年息20%計付。⑸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但被告自97年11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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