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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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丙○○
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張主張:
⒈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
票號:TKA0000000之支票一紙,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提
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之規定負有擔保支票付款之責,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將系爭支票報遺失,後來又報拾
回,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當時是訴外人 黃錦明 介紹
系爭支票背書人 陳泓宇 來跟伊借二十五萬元,當時以為系爭
支票是陳泓宇的客票,伊有事先去徵信。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妻子開的,是朋友陳泓宇來調票,
並拿他的票來給伊,後來陳泓宇又拿回自己的票,票拿走後
就沒再還回來,伊有告陳泓宇詐欺,已經起訴尚未判決。伊
本來不知道伊妻子有開這張票,是分局通知伊才知道,伊妻
子平常都會開伊的票,票是交給妻子保管。伊與原告並無生
意往來,不知道原告怎麼會有伊這張票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屬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票據上以蓋章代替簽名者,自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訂。而票據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判決參照)。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
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
,伊支票平常都是交由妻子保管,伊妻子也都會開伊的票等
語,顯見被告平日已概括授權其妻子簽發支票,被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不知情為由,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泓宇向伊調票所簽發
,並拿他自己的票來給伊,後來陳泓宇又拿回自己的票,拿
走後就沒再還回來云云,縱認屬實,惟此僅係被告與原告前
手即訴外人陳泓宇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原告復非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
告自不能以上述事由對抗原告。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
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