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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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楊秀琴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①債務人年僅4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②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③債務人每月支出過高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薪資單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6,776元,每年年終獎金39,000元、端午節獎金13,325元、中秋節獎金13,325元、103年度員工分紅61,200元、激勵獎金1,999元及10,660元,以上各項獎金及分紅,平均於每月收入計11,626元【(39,000+13,325+13,325+61,200+1,999+10,660)÷12=11,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薪資共計48,402元(367,76+11,626=48,402),有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年可領取水源回饋金7,200元,平均每月為600元,以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49,002元(48,402+600=49,002)。此外,依債務人所述,伊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或股票。
(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000元、電話費450元、水費700元、有線電視(含CM資訊費)1,400元、瓦斯1,920元、電費450元、油錢600元、夫妻伙食費8,000元、配偶醫藥費3,000元,總計23,520元等情(其中勞保費790元、健保費1,065元,已自薪資收入中扣除,為免重複計算,此部分不再列入),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配偶 蔡德清 係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亟需聘請外籍看護,而外籍看護每月需花費21,000元,此外每3個月尚須支付外勞安定費6,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故債務人之配偶每月需花費外籍看護費23,000元,扣除其配偶每月可領取之3,500元殘障津貼後,餘額19,500元應由債務人與其他3名子女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配偶之看護費4,875元(19,500÷4=4,875)。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9,00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520元及配偶看護費4,875元後,餘額20,607元,五分之四應為16,486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16,500元,已逾上開餘額之五分之四,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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