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杰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潘○民、芮○恩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在本案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憂心至親安危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辛苦所存積蓄,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 郭錦珍 領回遭詐騙款項,告訴人 喬復興 因及時發現而倖免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