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3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曹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906元,及其中970,785元
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9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依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自
當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12月1日以後未依約清償,迄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時,尚欠本金970,785元及利息39,121元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8月21日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