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明義 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明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12年3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編號2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4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編號7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4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請求超過申報債權日前五年之利息,應已時效完成,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京城銀行:
經本院轉知異議人異議狀,京城銀行並未提出其利息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京城銀行申報債權之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因此逾106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㈡債權人元大資管公司:
經本院轉知異議人異議狀,元大資管公司並未提出其利息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元大資管公司申報債權之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因此逾106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