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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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郭奕妏相 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112年1月20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記得與相對人洽商借貸過程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
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項抗辯,已無從遽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係否認票據債務存在,
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