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琪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張武典 、抗告人張琪峯及其餘原審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再成 之子、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惟原審審酌張武典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於110年7月17日即收到其兄弟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卻遲至111年1月11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聲請於法不合;其餘原審聲請人則因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原審爰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張武典之女,張武典因年事已高,又患有嚴重聽力障礙,與人溝通有困難,已經很久無法參與家中事務,且其自出生後即不曾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所以感情疏遠。被繼承人過世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考量張武典健康因素,喪禮由張武典之子 張建鴻 (亦為抗告人之胞弟)代表張武典參加,因與被繼承人及親戚少有交集,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得知,直至110年10月16日收到法院寄達通知單,才知道其餘法定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懇請法官重新裁處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李再成於110年7月17日死亡,抗告人之父張武典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7頁、第59頁、第93頁),堪信為真。抗告人雖辯稱張武典年事已高,且與被繼承人感情疏遠,不清楚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於110年10月16日收受法院通知,方知悉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云云,惟其亦不爭執張武典於110年7月17日即收到其兄弟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張武典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於抗告狀自陳因考量張武典健康因素,而推派張武典之子張建鴻參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6日之喪禮,可見張武典已於110年7月17日確知被繼承人死亡。又張武典為被繼承人之子,業如前述,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即有繼承遺產之權利,不因其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而有不同,且子女為父親之繼承人,更屬週知之事實,應為一般國民所能充分理解,堪認張武典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時,亦應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張武典遲至111年1月11日,始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已逾越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自為不合法。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林妙蓁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