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葉孟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褔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之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請予以補繳。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名、蓋章,請予以補正。
三、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另本件並未提出委任狀,是無法認定起訴狀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受合法委任,如原告仍欲委任相同之人,請重新遞送委任狀過院。
四、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之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