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債務人 陳明義 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見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25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凱基銀行三重分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並持有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股,然上開存款餘額及股票現值,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再債務人雖另陳報其有繼承自 李佳珍 ,數額為1,875,555元之勞工退休金債權(見調卷第8頁),然勞動部工保險局前依李佳珍之女之申請,先後於105年9月7日核定發給勞工退休金10,427元、於105年12月12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226元後,李佳珍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認債務人主張之上開繼承債權已不存在,而不能列入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為46,410元,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601元後,尚餘25,208元,然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高於臺北市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債務人所提證據,卻無法釋明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確達25,208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22,418元定之。
㈡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負擔之債務至少3,988,819元(見
本院卷第332頁),其財產現值約6,640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3,982,179元。縱不計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餘約10,70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餘額,仍至少需約3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982,179÷10,701÷12≒31)。再上開債務中,對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1,875,555元(下稱日盛銀行債務)係繼受自被繼承人李佳珍,性質為繼承債務,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主張限定責任,而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之必要,然縱扣除上開日盛銀行債務,債務人之財產清償自己債務,仍不足2,106,624元(計算式:3,988,819-1,875,555-6,640=2,106,624),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餘之10,701元,全數用以清償,亦至少需約16年方能清償完竣(計算式:2,106,624÷10,701÷12≒16)。考量債務人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12年,無論是否扣除債務人繼承之債務,債務人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債務人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6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3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8頁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0頁5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卷第75頁6債務人及其配偶於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2至102、114至144頁7集保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第107頁8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254至255頁9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卷第20至21頁10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50603號函本院卷第230頁11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796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6至228頁12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68至171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4股註:以票面價額每股新臺幣10元計算。6,640元本院卷第242頁合計:6,640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薪資45,000元本院卷第70至78頁2租金補助註:每月全戶補助金額合計11,000元,按負擔租金比例1/2計算。5,500元本院卷第230頁3三節禮金註:每年核發金額合計8,000元。667元本院卷第228頁合計:51,167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按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8,682元之1.2倍估算)22,418元2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按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8,682元之1.2倍估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2,418元,扣除每名子女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攤扶養費,計算式:【22,418-4,370】×2÷2=18,048)18,048元本院卷第256、228、246頁合計:40,46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