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並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凌福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發現凌福生時,因避煞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凌福生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凌福生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氣胸、多根肋骨骨折、支氣管損傷、心臟挫傷、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1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椊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參相卷第16至21頁)。又被害人凌福生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氣胸、多根肋骨骨折、支氣管損傷、心臟挫傷、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在卷足憑(參相卷第14頁、第30-32頁、第35-42頁、第44至第46頁、第48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相卷第15頁背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相卷第11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凌福生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5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