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4月27日)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9月7日下午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9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4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卷第16頁)、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地094000號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28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16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包裝重0.2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