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21號「美商赫陞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赫陞公司),乘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擅自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隨手撿拾起該處地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將之攜帶上該處2樓以拆除為赫陞公司所有之鋁製窗框4片(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鋁製窗框搬離上址,適於赫陞公司大門前,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窗框
4片(業經赫陞公司代理人 李宗明 領回)、螺絲起子1支。㈡於94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高雄市○○○路○○號1樓旁巷內,見置於該處地上為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所有之馬達4台(價值4千元)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馬達搬運至上開三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駛離,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與應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於乙○○所騎乘之三輪車上扣得上開馬達4台(業經奇異公司代理人 王中祥 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核與赫陞公司代理人李宗明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李宗明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核與奇異公司代理人王中祥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王中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所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見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22258號警卷內照片),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無故侵入建築物,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云云,然赫陞公司代理人李宗明於警詢中僅陳述被告乙○○之竊盜犯行,並表示要提出告訴(見上揭警卷9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李宗明,其表示:警詢時說要提出告訴,係只要告竊盜部分而已,因為上開遭被告進入偷竊窗框之地點是要出售的,有時會有人過去看房子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故公訴人於95年1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部分,僅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見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僅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部分,附此敘明。被告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論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犯行起訴,就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犯行(94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犯行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額,並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所扣得之螺絲起子
1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之凶器,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竊盜現場撿的等語在卷(見95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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