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吸食器壹支(外觀:粉紅色塑膠吸管),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支(外觀分別為橡皮管、綠色塑膠吸管、玻璃球、淡綠色塑膠管各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外觀:淡綠色塑膠管),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殘留海洛因吸食器壹支(外觀:粉紅色塑膠吸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支(外觀分別為橡皮管、綠色塑膠吸管、玻璃球、淡綠色塑膠管各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外觀:淡綠色塑膠管),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間4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而於90年3月
4日執行期滿,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4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1支(外觀:粉紅色塑膠吸管)、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外觀分別為橡皮管、綠色塑膠吸管、玻璃球、淡綠色塑膠管)及預備供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外觀:
淡綠色塑膠管)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470)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1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扣案注射針針筒6支,經送驗結果,其中外觀為粉紅色塑膠吸管之吸食器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外觀分別為橡皮管、綠色塑膠吸管、玻璃球、淡綠色塑膠管支吸食器各1支,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間4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而於90年3月4日執行期滿,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既係於90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吸食器5支,經送驗結果,其中外觀為粉紅色塑膠吸管之吸食器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外觀分別為橡皮管、綠色塑膠吸管、玻璃球、淡綠色塑膠管支吸食器各1支,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業均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吸食器1支(外觀:淡綠色塑膠管),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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