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7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18日某時許、94年2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4年
2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18日
9時許,及於94年2月19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3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94年2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2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03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號)及9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87號)各1紙在卷可稽,而於94年2月19日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5年
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次數僅1、2次偶犯,所生危害非大,又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1紙在卷可按,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亦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