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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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房屋座落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二十七弄二號,係私有土地,門前空地本為供同一巷弄住戶停車之用,卻遭公權力侵害擾民,將該道路劃設紅線,強行拖吊,毫無制度與公道可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不能適用於非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巷道作停車用之空地,在私有土地停車區劃設紅線,確係違反法紀,難令抗告人心服等語。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次按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C八-八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劃有紅色標線之道路旁停車,並為拖吊機關將車輛拖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所繪製之交通位置略圖、臺灣省臺南市政府雜項收入收據聯、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聯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路○段○○○巷○○○弄土地係供道路使用,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又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在道路上劃設紅色標線之認定標準並不以用地是否為公有或私有為標準,而該局以「維護臺南市交通安全秩序及救災之需」於該處繪製紅色標線,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南交局工字第○七四八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九頁),參照前開繪製目的及前開規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上開巷弄繪製紅色標線之行政行為,自毋須事先通知地主,亦毋庸經過地主之同意。再查上開巷弄既經主管機關繪製紅線,依照前開規定,該處即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抗告人既在該處停車,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九百元罰鍰,並因抗告人不在車內,由執勤員警於舉發其違規後,以拖吊車拖離,並收取移置費用一千二百元(含一千元之拖吊費、二百元之保管費),裁決機關並依照前開規定裁決,自非不法。原裁定因此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徒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在私人巷弄劃設紅線,為公權力不當侵害人民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之認定標準並非以該土地是否為公有或私有,業如前述,而上開巷弄為供公眾行使之既成道路,則主管機關依道路之使用目的於上開巷弄土地上繪製紅色標線,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復執此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