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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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失竊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之蒐證照片五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67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331巷26弄10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止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6巷7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為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車上所載之西瓜約160顆,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7巷15號之1前停放後,將該貨車上之西瓜約80顆,徒手搬運至其事後所承租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復將竊得之上開車輛及該車上所餘約80顆西瓜遺留該處後,駕駛其所承租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經甲○○發現其貨車及其上西瓜遭竊,報警處理,並尋獲上開遭竊車輛後,經警於車內採獲檳榔渣送驗,發現與乙○○之建檔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待證事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03893號鑑驗書。
待證事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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