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 梁隆泰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02,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575,72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37,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下簡稱司消債調卷)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3至28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頁、第61至63頁、第59至60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據正合興公司提供之薪資表,其103年3月至104年2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43,264元、39,264元、43,264元、39,264元、41,956元、38,411元、39,586元、39,736元、39,492元、32,115元、36,071元、36,115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39,045元,另有春節獎金40,200元及紅利3,50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3,350元及292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5,221元、45,56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正合興公司函、薪資所得統計表、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64頁、第18至19頁、第67頁、第39至55頁、第
9至1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正合興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輔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亦係於正合興公司投保,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再參以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性質以及收入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所陳報如上所述薪資所得統計之數額,以平均每月收入39,045元,加計其可領取春節獎金及紅利平均每月3,
350及292元後,以每月42,687元(39,045+3,350+29
2=42,687)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子扶養費6,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分別負擔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唐秀如 育有子,長子梁○綸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母親梁潘枝葉為00年生(配偶 梁能吉 已歿),育有4名子女,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國稅局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252,632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48元、672元,農保尚未退保,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64頁、第66頁、第73頁、第77頁、第74至76頁、第
105至106頁、第57至58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名下亦有3筆不動產可供居住,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親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然由其102年之申報利息所得8,068元,以年利率2%推算其存款應約有403,400元,堪認其應可自足,故本院認其母親無受扶養必要。至長子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2,485元為度,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24
3元(12,485÷2=6,243),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6,
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頁、第64頁、第89至91頁及57至58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6,0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2,68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485元及長子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24,202元【計算式:42,687-12,485-6,000=24,20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75,72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