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2行至第8行「前因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殺人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
月、三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九月,嗣入監執行後,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正為「前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