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壹佰壹拾陸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購買商品
,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新臺幣(下同)35,04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該債權於94年8月15日業經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詎被
告自9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餘本
金28,116元及利息1,690元未清償,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
期儘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
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
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
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訴請被告給付如
本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各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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