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 譚淑珍 相對人 譚萬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22)及其上同小段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拒絕履約,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伊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20萬元向原法院辦理110年度存字第289號假處分擔保提存。嗣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伊以112年8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223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為據(原法院卷第11至73頁)。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揆諸首開法文意旨,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