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表明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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