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 陳貞祠 相對人 陳敬德
陳敬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抗告人應有部分為287/1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抗告人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土地面積1,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400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73,131元(計算式:73,400×1,157×287/1000=24,373,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73,131元,並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226,544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裁判費過高,系爭土地係當初已抽籤決定,分割並無使任何人權益受損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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