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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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美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6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美芳(下稱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並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乙節,有送達回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12日屆滿(無在途期間),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3日(非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聲明)狀暨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查。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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