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 陳貞祠 訴訟代理人 吳梅雅 被告 陳敬德
陳敬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3400元、上開土地總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暨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287/1000,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7萬3131元【計算式:73400×1157×287/1000=24,373,1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萬6544元(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