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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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偉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