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71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周冠宇 律師被告A02
A03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4,564萬4,2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萬3,5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2利用甲○○罹患失智症,無意思能力之際,擅自以贈與名義將甲○○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上開交易既屬無效法律行為,被告A02即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又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A02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
(二)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說明: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之聲明第1項:
(一)本項請求為獨立之請求,應核算訴訟價的價額: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就遺產範圍為主張,並非獨立的
另一項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遺產價額等語。
⒉由上可知,原告不認為請求被告A02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係獨立的請求,故不應併算至訴訟標的價額,而只需計算應繼分比例的遺產價額即可,惟查:
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明確列為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7頁),則法院自需就該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且生既判力,而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共有分割之規定。準此,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亦係任何繼承人得對公同共有之遺產,隨時對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狀態,使原有物權發生權利變動,其形成力及於第三人,核屬基於物權關係變更權利之形成權。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的請求權基礎既然為民法第767、179條的規定(即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形成權)並非同一,且經原告列為獨立的訴之聲明,自不能認為係單純的攻防方法或遺產範圍之主張,應認為獨立之請求。
⑵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A02向全體公同共
有人即繼承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⑶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內容:「為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應分割遺產之範圍,則上訴人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訴訟標的,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異動,屬就分割方法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但經檢視前揭判決中所主張之聲明,未有如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聲明,而僅有請求分割遺產,足認與本件聲明迥不相同,核無適用之餘地。
⑷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
「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佐證,但查:
①此裁定的案例事實僅有請求分割遺產,而無如本件有
將請求返還遺產納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此觀前述歷審判決之事實及聲明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②並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可知,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是否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為原告,最高法院本有不同見解,後於上開民事庭決議後已有一致的見解,而原告提出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為較早之見解,復最高法院對於應如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已有如首揭引用的數件裁定見解,而未再見到有與原告所引的相同見解。
③準此而論,原告未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
號裁定見解所依據的事實及聲明與本件不同,且最高法院於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對公同共有債權行使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的見解,是以,原告仍引用較早的見解主張不用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的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應有誤解,不能採認。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A02將系爭財產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如其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之應繼權利比例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億4,564萬4,206元。
三、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的應繼分為1/3,附表三所示遺產總額為1億6,638萬,8299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546萬2,766元(計算式:166,388,29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
(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返還遺產與分割遺產(分別為訴之聲明1、2項),因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予重複計算,而應擇其價高者,計算其各該審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
(二)換言之,應比較訴之聲明1、2項各自的訴訟標的價額中以價高價為準(1億4,564萬4,206元、5546萬2,766元),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的訴訟標的價額1億4,564萬4,206元為準。
參、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564萬4,20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萬3,50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1A011/32A021/33A031/3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財產,總計1億4,564萬4,206元(計算式:6,458,820+89,127,817+50,057,569)
(一)匯款編號時間金額1108年10月22日219萬5,260元2108年12月12日219萬5,260元3109年2月26日206萬8,300元合計645萬8,820元
(二)股票編號名稱股數金額1○○化學0000000萬5,037元2○○○藥業-KY130,000233萬3,500元3○○○藥業-KY1,565,0000000萬4,280元4○○○藥業-KY500,000897萬5,000元合計8912萬7,817元
(三)不動產編號內容權利範圍金額1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全部187萬2,300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8/000000000萬7,686元3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全部127萬6,400元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323/0000000000萬2,459元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全部70萬1,900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3/00000000萬6,028元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全部108萬0,400元8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3/00000000萬0,396元合計5005萬7,569元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範圍,總計:1億6,63
8萬8,299元(計算式:6,458,820+98,509,928+59,161,419+1,519,858+738,274)
(一)匯款編號時間金額1108年10月22日219萬5,260元2108年12月12日219萬5,260元3109年2月26日206萬8,300元合計645萬8,820元備註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二)股票編號名稱股數金額1○○化學0000000萬5,037元2○○○藥業-KY130,000233萬3,500元3○○○藥業-KY1,565,0000000萬4,280元4○○○藥業-KY500,000897萬5,000元5○○○藥業-KY500,000897萬5,000元6○○17,86423萬4,911元7○○1,0001萬3,150元9○○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0,000股0元9○○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15萬9,050元合計9850萬9,928元備註編號1至4的股票為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三)不動產編號內容權利範圍金額1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全部187萬2,300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8/000000000萬7,686元3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全部127萬6,400元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323/0000000000萬2,459元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全部70萬1,900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3/00000000萬6,028元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全部108萬0,400元8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3/00000000萬0,396元9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12362萬8,333元1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161萬7,597元1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46萬0,410元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24萬7,501元1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39萬8,644元1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8,804元15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1/3244萬8,364元16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1/313萬0,498元17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1/35萬7,800元18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1/35,900元19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1/33萬5,533元20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1/33,566元21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1/36萬0,900元合計5916萬1,419元備註編號1至8的不動產為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四)存款編號金融機構金額1花旗銀行60萬3,144元2花旗銀行9,009元3台北富邦銀行1萬3,882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9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12元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元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萬5,128元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22元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萬7,790元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萬5,818元11玉山銀行1萬8,616元12玉山銀行446元13第一銀行456元14第一銀行563元15第一銀行1萬4,402元16台灣銀行9,104元17台灣銀行(美金35.09元)1,011元18台灣銀行1萬2,763元19彰化商業銀行2萬3,758元20陽信商業銀行502元21華南商業銀行381元2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26元23楊梅高榮郵局9,257元24中壢郵局986元2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151元26台灣銀行(英鎊0.03元)1元合計151萬9,858元
(五)其他編號名稱金額1榮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12萬6750元2南山人壽(保單末3碼:113)61萬1,524元合計73萬8,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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