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芊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第67頁、第77頁、第85頁、第12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芊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
3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1年3月12日1時15分許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11日晚上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芊秀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14號卷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林芊秀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芊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544、13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芊秀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2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芊秀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