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林建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林建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和誘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453號、95年度簡字第6260號、96年度簡字第328號、95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5月、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694號、97年度審易字第76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5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內」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二段868巷136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頗高(約新臺幣40萬元),然已由被害人 林欽銘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10號被告林建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2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5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內,見林欽銘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無人看管,遂以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等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華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的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欽銘於警│(一)上開車輛為伊使用│││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等事實。││││(二)該車於前揭時、地││││,遭竊等事實。│├──┼───────────┼───────────┤│三│(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3張。││││(二)蒐證照片2張。││││(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一)法務部全國刑案資│被告已多次竊取車輛,並│││料查註表。│遭判決有罪,受有期徒刑│││(二)法務部被告完整矯│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正簡表。│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三)本署96年度偵字第│之罪,為累犯等事實。│││31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9345號││││、97年度偵字第59││││6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4556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