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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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經本院予以羈押,查本案原審、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羈押被告已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且全卷已無其他證據,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考量被告當時是自動到案說明,只因筆錄登載有誤,無故遭羈押至今一年,懇請 鈞長 依法撤銷羈押,以限制住居、每星期到派出所報到一次代替羈押,並立保證書為憑,惠賜無保釋回等語(檢附保證書1份,詳聲請狀)。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駁回被告上訴,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復由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提出聲請狀雖稱:「撤銷羈押」,依其所指意旨及檢具自書「保證書」敘明「聲請停止羈押」,究其真意,應係針對本院上述羈押裁定聲請具保(保證書)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外,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保證書)停止羈押,惟被告否認犯
行,並審酌前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台幣5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遵守本院指定事項,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即得以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得停止羈押。惟因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且其涉犯本案之罪,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將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乃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則尚非全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刑事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