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辰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0年9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擔任○○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北高督導區處經理而代收款項的機會,長期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難認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㈠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公司北高督導區處經理,負責代公司向客戶收取生活消費保險契約款項業務之機會而違犯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 石文鑾鄭紫雲 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45-46頁)在卷可參,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於本院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從事清洗太陽能板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並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石文鑾、鄭紫雲調解成立,並予允諾分期給付賠償金,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石文鑾、鄭紫雲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兼顧告訴人石文鑾、鄭紫雲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石文鑾、鄭紫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另宣告緩刑部分,亦依被告與石文鑾、鄭紫雲調解條件課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負擔,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石文子 成立調解,惟事實上被告於原審亦表示願意每月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石文子,僅因為告訴人石文子表示其損失金額為225萬元,且已高齡80餘歲,復因○○公司願意處理對告訴人石文子賠償問題,始不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7頁)附卷可稽,原審法官更於審判程序詢問對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何意見,告訴人石文鑾、鄭紫雲均表示同意,告訴人石文子甚至表示:「我沒有意見,判決以後我會跟○○公司談」,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8頁),則原審於聽取檢察官、告訴人石文鑾、鄭紫雲、石文子對於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後,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告訴人石文鑾、鄭紫雲之調解內容按月給付外,更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之規定,縱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石文子和解,亦與緩刑宣告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參照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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